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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絢仁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2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絢仁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被告鄭絢仁已無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所盜用之平臺漏洞業經修補,被告客觀上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已消滅。另被告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爰聲請具保,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

欺取財罪、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9月7日起予以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於115年3月至7月間,多次從事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已於115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同年11月19日宣判之審理進度,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警惕被告勿再繼續為詐欺等犯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詐欺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身分資力等情,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