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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號被 告 即聲 請 人 葉林傳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施羽宸律師鍾維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2號),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方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葉林傳(下稱被告)現任臺北市議會副議長,多有代表臺北市議會接待各國來賓、參訪行程。被告經本院命以電子手鐶方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惟因電子手鐶設備有電力不足之疑慮,且被告在外行程時不便隨時充滿電力,在地下室、戶外等場所亦收訊不良,恐肇生誤會。爰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方式為:以被告之手機定時拍照線上報到,並同步上傳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依據報到時間及地點掌握行蹤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貪污等案件,於偵查中在民國114年8月1日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4年8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並命被告以手部配戴電子手鐶監控載具之方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其他應遵守事項為「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4年10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3項前段、第1項,認仍應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而換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監控方式、應遵守事項均同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見17897號偵查卷六第587頁、第593頁)、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見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82號卷第17頁)在卷可參,先堪認定。

四、本院考量被告所陳理由,固因擔心電子手鐶須定期充電,且須避免進入收訊不良之處所,而造成其生活、執行職務之不便等情,然本院既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確有必要命被告配戴隨身、不可拆除之科技監控設備,以隨時掌握被告行蹤、避免逃亡。被告聲請變更為以手機拍照上傳照片之科技設備監控方式,無法達成上述目的,且電子手鐶縱然造成被告生活上不便,然尚難認對其基本權有明顯嚴重危害,與前揭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基本權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應認未逾比例原則。至於被告稱配戴電子手鐶影響外賓對被告之觀感等情,因電子手鐶並非極為巨大之物品,可用衣物掩蓋,影響尚屬輕微,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基本權限制程度,並參酌電子手鐶、手機拍照上傳照片等科技設備監控方式之實效,認本院先前所命被告接受之科技設備監控方式,已屬對被告侵害最小之羈押替代手段,故本院認依當前訴訟進度,目前命被告接受之科技監控仍符合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方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