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64號、114年度執字第10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嘉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嘉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應予補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亦有明定。
㈢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
2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見執聲卷所附調查表)。
㈢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
㈣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宋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