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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0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志常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9年度簡字第2785號,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30號)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常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該案是否有和解會影響假釋進度,欲調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785號案件審理程序有關和解之開庭筆錄等語(見聲字卷第19-20頁)。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

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並不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王志常原係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復經本院訊問後,減縮聲請範圍,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又聲請人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惟聲請人為該案被告,且敘明有何訴訟之需要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案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㈡復經本院調閱聲請案件後,該案原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0

號案件審理,因聲請人坦承犯行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影本各1份(見聲字卷第25-26、35-44頁)存卷可查,足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0號案件亦為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疇。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因,為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為維護他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交付之卷證影本將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禁止聲請人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限制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表】編號 卷證內容 1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0號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4時許之準備程序筆錄(該案件卷第337至342頁),並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