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01號聲 請 人 莊雅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人傑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雅筑所有之黃金項鍊因配偶即被告何人傑涉犯詐欺等案件遭扣押,然上開扣案物係聲請人於被告何人傑涉案前自行購入,為聲請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可為證據之物,與本案毫無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何人傑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黃金項鍊1條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固主張上開扣案物係其自行購買,與本案無關,惟本案既尚未審結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何人傑之犯罪所得,其宣告沒收與否,即待本院後續審理調查釐清,尚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扣案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