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03號被 告 劉桓廷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桓廷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劉桓廷無逃亡理由,如使被告交保,被告將與告訴人張惠敏處理本案珠寶事宜,又被告母親患有失智症,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被告自身亦曾接受內臟手術,並有睡眠呼吸中止症及心臟相關疾病,有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出海,或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替代等一切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其裁量之論斷苟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取財之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依卷附證人即告訴人張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偵查中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庭,復經檢察官囑警拘提
未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4年2月27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14年3月11日遭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緝獲移送臺北地檢署歸案,檢察官通知被告應於114年4月1日到庭,被告以工作為由藉故不到,檢察官囑書記官聯繫被告應於114年4月9日到庭,被告接獲通知後仍未於114年4月9日到庭,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2月19日簽呈、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27日北檢力偵水緝字第765號通緝書、金門縣警察局114年3月11日金警刑偵字第114000531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114年3月11日點名單暨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14年4月1日點名單暨書記官電話聯繫紀錄、114年4月9日點名單在卷可稽(偵卷第93至95頁,偵緝卷第3、5、39至45、101、105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未於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本院囑警拘提被告,被告經警聯繫後於114年11月21日前往法院報到,本院諭命被告應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陳報之傳送送達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告雖有於11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到庭,復未於115年3月9日審理程序到庭,本院囑警拘提被告,被告經警聯繫後於115年3月30日前往法院報到,本院再度諭命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本院寄發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5年5月4日上午10時到庭,被告未於115年5月4日上午10時準時到庭,庭訊結束後始到法院,本院遂將115年5月25日之審理傳票當場交付被告簽收,被告又未於115年5月25日審理程序到庭,本院囑警拘提被告,警方拘提被告未獲,被告始於115年6月29日到案,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命被告自115年6月29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0月20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0月21日拘票及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12月15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115年3月9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115年3月30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115年5月4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115年5月25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115年6月29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易卷第21至23、29至31、45至53、58、77至85、113至115、127至132、165至173、
179、185至187、239至242、251、263至265、291至299、303頁)。由此觀之,被告於偵審階段多次無視司法機關之傳喚通知,一再無正當理由未到,程序因而多次空轉,告訴人於113年7月5日向警提出詐欺告訴至今已歷時二年餘,案件甫於本院辯論終結,而案件延宕迄今未決顯可歸責於被告之消極逃避,被告規避司法審判之心態昭然若揭,顯與一時疏忽致未遵期到庭之無心之過有別,且被告二次經本院諭命提出保證金,合計金額達13萬元,被告猶於提出保證金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堪認保證金之提出對被告絲毫不具約束力,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8月17日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如被告逃匿,國家刑罰權仍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上揭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並考量被告業經二次具保,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之手段對被告顯無拘束力,是本院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羈押手段不足以確保日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是否已歸還告訴人相關珠寶或款項、有無誠意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被告是否肩負照顧家人之責等情,僅攸關被告成立犯罪後之量刑審酌事項或沒收認定,對於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定不生影響。又執行羈押處所配有醫師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可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之醫療照護,倘被告因罹病而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等規定,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有必要,被告自得依羈押法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看守所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並非不能接受醫療,尚無被告所指身體健康或舊疾追蹤治療恐因羈押而受損害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