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戴啓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至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可見受刑人未先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一事,迄未有准駁之決定,則檢察官既尚未對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之請求為否准之決定,即不存在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受刑人無從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其復逕行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亦非法之所許,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