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3號第20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袁睦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聲請狀所載。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書狀,雖有誤認而以「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15年7月17日收受該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出如附件一及二所示之書狀乙情,有前開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013號卷《下稱2013聲卷》第5頁,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045號卷第5頁),而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115年6月16日判處聲請人犯
背信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認聲請人業經判處上開罪刑,且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同年7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下稱原處分)等情,有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刑事案件審理單及115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2013聲卷第9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原處分已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可指。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然聲請人有頻繁出入境紀錄
,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2013聲卷第67頁至第68頁),其亦自承因旅遊開發業務之工作需求,每年有數月停留在國外之情形,堪認具有國外生活之經驗與能力,倘若其不願配合後續司法程序,當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佐以聲請人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聲請人雖辯稱其未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甚至主動更改商務行程,配合法院審理,並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案件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發展而變化之可能性,故審酌其有無逃亡之虞,與先前是否遵期到庭,並無必然關聯,本院酌以聲請人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自存有未能坦然接受刑罰,而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此與其於本院第一審審理程序到庭時,尚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其二者之情形迥然有別,尚不得以其先前未有傳喚未到,即得認無逃亡之虞。況聲請人既能因工作每年有數月停留在國外,顯見其在我國境內之家屬尚有自我營生之能力或有他人在旁照顧,而無須聲請人自行照護,且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在國內尚有家人,且有固定住居所與財產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之情事,不勝枚舉,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處分已充分考量本件具體情節並兼顧聲請人之權益,
核無不當,聲請意旨認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件一:「刑事抗告狀」附件二:「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