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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上列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照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請刑事異議狀」所載內容,係陳稱:「為不服臺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5年6月10日雄執未111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4號通知,今日聲請人劉文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承辦股聲明異議,和追求具體司法「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謹依法在法定期間內,為查封程序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拍賣事,同時提起聲明異議狀「聲請暫停115年7月7日下午2時59分執行第三次拍賣」以資司法救濟及維護聲請人劉文明基本合法權益。」等語,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具體闡述其係因何刑事判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後經檢察官執行指揮該裁判致其認有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存在,其提起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件:聲請刑事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