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宋霽軒具 保 人 邱奕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奕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奕澄前因受刑人即被告宋霽軒(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保證新臺幣(下同)10萬元。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6罪)、12年2月、12年6月、15年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
刑字第00000000號)、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案經確定移送執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具保人經按戶籍地及居所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查,據此可見被告顯已逃匿,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應沒入。
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