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寶寅具 保 人 陳致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致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致穎因被告朱寶寅犯殺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犯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指定保證金60萬元,由具保人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經臺北地檢署通知被告應於115年6月30日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被告經聲請人開立拘票拘提,而經警拘提無著等情,有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北檢察署函文、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照片及查訪表等件存卷為憑;復查,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被告及前開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