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3號115年度聲字第2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勁毅指定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勁毅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六日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勁毅(下稱被告)可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否認犯行,惟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本案涉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6月5日裁定自同年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解除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被告否認犯行,然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衡諸人性具有趨吉避凶之本能,面臨重刑之高度可能性,常伴隨規避審判與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且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案發後有刻意刪除其與共同被告曾炳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滅證行為,且直至本案辯論終結,被告與共同被告曾炳諺、金坤源、彭喬慶等人間就本案運輸計畫、聯繫細節、報酬等之供述仍相互齟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綜上,足認被告現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5年7月28日宣判,本案訴訟進度已與
本院移審接押時顯有不同,是被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風險已有減低;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然衡酌被告所涉罪名及可能面臨之刑度非輕,如具保金額僅為2萬元,將難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拘束力,而有棄保之風險。故本院衡以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後,爰裁定命被告於115年8月6日前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然若被告未能於115年8月6日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
保對被告形成之心理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如未能於115年8月6日前具保,則應自115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