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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小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小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小玲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亦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

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查,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公共危險、毒品等罪,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函覆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附卷可憑,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