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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王藝憓具 保 人 羅淑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淑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淑花前因受刑人即被告王藝憓(原名王怡文、王綵崴,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出具現金保證新臺幣(下同)3萬元。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嗣被告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如附表所示,且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3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97號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上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案經確定移送執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迄今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具保人經按戶籍地及居所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查,據此可見被告顯已逃匿,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應沒入。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

相關犯罪事實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判決 被害人張木金部分 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8月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5月 駁回上訴確定 被害人吳昆峰部分 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有期徒刑6月 撤回上訴確定 被害人呂炳翔部分 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有期徒刑8月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 駁回上訴確定 被害人鄭貴芳部分 判決附表一編號24 有期徒刑6月 撤回上訴確定 被害人陳志宗部分 判決附表一編號28 有期徒刑6月 撤回上訴確定 被害人周世杰部分 判決附表一編號29 有期徒刑6月 撤回上訴確定 被害人林宜遠部分 判決附表三編號3 無罪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 駁回上訴確定 被害人蕭燕欽部分 判決附表三編號4 無罪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 駁回上訴確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