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柯朋成具 保 人 李佳容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佳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佳容前因受刑人即被告柯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刑保字第1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現由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地址,傳喚被告應於115年6月12日到案執行,併同時按具保人卷內住居所地址發函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協同被告到案,若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行傳票與具保人通知均於115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及具保人住居所,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憑。惟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經警報告被告業已出境,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
㈢此外,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其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