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張建忠具 保 人 練家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執字第4218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練家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即被告張建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具保人練家妤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建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練家妤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5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上開判決確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11日分別通知被告應於115年5月26上午9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同時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張建忠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等情,均依法送達被告居所地、具保人戶籍地即○○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於同年5月13日已由被告、具保人2人本人收受,又前開通知分別於115年5月15日分別送達被告位於○○市○○區○○路0段00號之戶籍地及位於○○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居所地,均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法於同年5月15日將上開通知均寄存於該處之警察機關即「○○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執行傳票及具保通知均依法於115年5月13日、同年5月25日分別對被告、具保人發生送達效力,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1日北檢力(離115執4218號)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均未獲,有○○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7月16日○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拘票、報告書、○○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5年7月13日○○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拘票、報告書、被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均附卷可佐。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綜前,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甚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