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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董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志銘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應予以准許。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3罪,其中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為2萬元之誤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其中宣告刑為罰金2千元之侵占遺失物罪(下稱A罪),與受刑人所犯其餘他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下稱第3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罰金9千元確定等情,有第347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A罪既與其餘他罪經第3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且A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9月5日,係在第347號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14年1月4日前,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其中A罪抽出,再次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