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彥亨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聲請人即被告潘彥亨(下稱被告)已無湮滅、偽造及串證之虞,且因被告家有祖產,且有家人需其照顧,保證具保後不會逃亡,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保作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行之謂。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自應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以及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決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起訴罪名為私行
拘禁罪,然於送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認私行拘禁犯行,然從卷附資料,本院認被告涉有共同強盜之高度嫌疑,遂告知其此項罪名,堪信其涉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嫌疑重大,並因所涉重罪認其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諭知其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羈押,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固仍坦承涉嫌私行拘禁罪,然仍否認
涉犯強盜罪,然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佶諺為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固然因本院業已審結並宣判,其勾串共犯之疑慮已大幅袪除,此部分已不具羈押之原因。然而關於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因其已坦承私行拘禁罪,縱否認強盜犯行,罪刑已屬可期,且其所面臨強盜罪之罪刑嚴重,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固已辯論終結,惟倘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出監,因其仍是否認所犯,且從其於審理中與同案被告李佶諺截然不同之說詞,不能排除其畏罪而逃亡之疑慮,而仍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疑慮無法以交保或其他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予以袪除,故為避免被告為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若認定有罪之刑罰執行而逃匿,而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駁回其具保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蔡宗儒
法 官楊奕泠
法 官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