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8號聲 請 人 林心韻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185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1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亦有明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無法付與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8條規定參照。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心韻(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決拘役30日,該判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聲請人之居所地即曾指定之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見調偵緝卷第25頁、偵緝卷第35頁),均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以為送達,又聲請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至送達生效時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5、23、25頁),應自寄存之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算10日,於同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聲請人固主張其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受本案判決而遲誤上訴期間云云,然倘上訴人已未居住在戶籍地、前所陳報之居所地,本有向本院主動陳報變更之義務,應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陳報,尚無從事後拖詞以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原陳報之居所地為由,致遲誤上訴之法定期間,非屬自誤所致。況聲請人業於115年1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而執行完畢,益徵已無提起上訴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徒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郭建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