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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中文姓名:沃鉑克)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4號),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cott William Walker於本裁定之效力確定之翌日起壹拾日內,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責付辯護人即群勝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歐陽弘律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詳附件)。

二、程序事項:㈠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聲請狀固未明示記載聲請人,惟細繹該聲請狀業

已敘明「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依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事」,且狀末僅有經選任之辯護人歐陽弘律師用印而無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中文姓名:沃鉑克)簽名或附記代書事由,應認本案係辯護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㈢本案聲請狀固記載辯護人謝宜軒律師、李羿廷律師並用印,

惟其等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期間提出委任書狀,自難認其等為被告之本案辯護人,惟本案聲請已有適格之辯護人提出,業如前述,爰不另記載當事人欄及駁回,附此敘明。

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說明:㈠按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於保全被告到

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影響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暨替代擔保手段是否足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境外等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2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4號案件審理。復經本院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的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先、後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41頁、卷二第49-52頁、卷三第7-9、159-161頁】,最近一次限制出境、出海為「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賴信宏固指稱調解筆錄上載願意宥恕被告係因調解庭

的法官表示一定要記載在筆錄,但事實上沒有原諒被告,若被告解除限制,不回我國受審的可能性很大等語(見聲字卷第37頁)。惟查,告訴人與被告關於本案之民事事件成立調解(本院115年度移調字第92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調解成立內容含:原告(本院按: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願宥恕被告所涉本院113年訴字第874號過失致死案件,同意法院依法判決,同意法院如為有罪判決時,得為刑度為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緩刑,對於緩刑條件並無意見,並對法院解除限制出境無意見,並同意被告陳報本案調解筆錄;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於115年7月14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115年度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正本1份(見聲字卷第41-45頁)附卷可查。又上開調解筆錄係經告訴人及其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暨律師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自得作為本院認定是否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的依據。另被告經辯護人於115年7月14日匯款450萬元至指定帳戶乙節,有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見聲字卷第27頁)在卷足憑。

㈣復查,被告本案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本院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自首次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逾2年7月,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450萬元,且願意提出20萬元保證金,另經辯護人歐陽弘律師願意受責付(見聲字卷第12頁)。是本院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之遷徙自由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保障,併考量被告願提出保證金且辯護人願受責付等意見,再參以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29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酌保證金數額,認被告於本裁定之效力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責付辯護人即群勝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歐陽弘律師,堪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㈤末按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1條之1定有明文。據此,倘被告於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未遵期到庭,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外,尚可能另涉前揭罪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影本(經本院遮隱年籍資料)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