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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麗妙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李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麗妙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麗妙(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5年6月30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於11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固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惟就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僅係爭執法律上之構成要件,又就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大部分均已坦承,僅爭執與少數特定被害人有關之部分,是被告已坦承大多數客觀犯罪事實,實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等使案情晦暗之風險,又被告亦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當事人亦無聲請傳喚證人,是被告應已無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爰聲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通信、接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5年6月30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有本院115年6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63至70、73至76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大部分客觀事實,僅就法律適用之構成要件以及與少數特定被害人有關部分有所爭執,而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27至133頁)。是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答辯方向、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再兼衡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次序與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並參酌檢察官所函覆之意見,可見被告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等使案情陷入晦暗之風險已較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移審繫屬本院時有顯著之降低,實堪認被告目前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而現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示羈押之原因,則本院認被告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