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1號聲 請 人 張佳棋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易服社區勞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佳棋因竊盜案件(下稱聲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9593號偵查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5年度壢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懇請於法內准予聲請人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與執行,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受刑人如就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欲以易服社會勞動代之者,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始屬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執行之刑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事項,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若聲請人日後向負責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倘遭檢察官否准,聲請人如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即桃園地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