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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宇泰具 保 人 林耑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蘇宇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耑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蘇宇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耑安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後,經被告上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於115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

即戶籍址,於115年5月15日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傳喚被告後,該執行傳票於115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併發函按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函件於115年6月10日送達,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嗣經員警於115年7月8日、10日兩度前往拘提,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15年5月15日北檢力心115執4381字第1159053564號函、臺中地檢署115年7月23日中檢原明115執助2223字第1159102114號函,暨函附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及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

㈢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