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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5號被 告 MASARU SASAKI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瓏山林臺 北中和飯店000號房)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嘉瑜律師

吳采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MASARU SASAKI(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15年5月16日與伴侶搭乘飛機自日本預定前往泰國旅遊,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轉機時,經員警告知始知悉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於此之前被告從未收到來自臺北地檢署、調查局或警察等檢調單位之合法傳喚通知,被告實不知涉案遭調查,倘被告於此之前即知悉遭通緝,或確有為本案逃亡之意,被告理應會避免持其護照入境臺灣,何以會明目張膽經臺灣轉機。況被告該次過境並非以臺灣為目的地,亦無非抵達臺灣不可之事由,益徵被告確實不知其遭通緝之情,於當日亦配合接受臺北地檢署訊問並據實以告,被告實無逃亡之意,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被告自始從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本案現經起訴,相關人等之陳述主張,及檢調單位調閱之相關資料,均已經相當調查,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本案發生迄今業經十幾年,被告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相關人等早無聯繫,被告亦不知其等具體下落,被告顯無從與本案共同被告為勾串,甚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

(二)另被告之伴侶罹患多重病症,需至不同院所長期就診並服用多種藥物治療,而被告之伴侶前因乳癌進行切除手術後,手臂及肩部肌肉受有相當影響,生活亟需被告協助。被告突因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與伴侶跨國分離,被告之伴侶已陷入無人得以協助照料、就醫,及失去被告經濟支援之困境,在在令被告焦心擔憂不已,迫切希望與伴侶盡早相聚,隨被告受限制時間拉長,被告之伴侶前揭困境愈加艱難,此實係被告最希望撤銷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

(三)又被告與伴侶居於日本,工作及家庭生活均在日本,被告現從事作業系統開發,需每日進公司處理業務,加以前揭作業系統尚處於開發階段,被告於未完成開發前無從藉此取得收入。而前揭開發所需資金有賴投資人支持,亦需委任專利代理人(弁理士)申請專利,因涉秘密事項,無法透過線上方式與專利代理人進行溝通,被告亦因前揭系統開發而尚無收入,於日本主要仰賴從事夜間接送司機兼職維生,報酬不定,月均收入約10至15萬日圓(以現行匯率為計,折合新臺幣約2至3萬元),此亦無法透過遠端方式工作。是被告前揭工作均無法透過跨國線上進行,隨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間拉長,被告前揭系統開發作業亦將因遲無法推展而面臨投資人撤資、宣告失敗之高度可能。且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已近3個月,被告於此期間均仰賴臺灣友人及信用卡借款,已捉襟見肘,況且被告本即無在臺工作相關簽證,完全不通曉中文,更受限於地緣等因素限制,要難於限制出境期間於臺灣另覓工作以維生活,被告工作顯因本案限制出境處分受到嚴重影響,經濟狀況更形雪上加霜。

(四)再者,被告就本案所涉兌幣作業相關經過紀錄及資料,依印象應有留存,惟本案發生時間為101年間,斯時手機網路及雲端儲存等尚不普及,所留存資料文件均為紙本,且迄今已長達14年,而被告原僅係與伴侶為前往泰國旅遊而於臺灣轉機,臨經臺北地檢署為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身上僅帶些許衣物及旅遊必要物件,並未攜帶被告所留存之本案相關資料,為釐清並證明被告所述非虛,被告實亦亟需返回日本找出前揭多年前留存之相關資料,進而與辯護人就此為詳細討論辯護具體內容及方向。

(五)綜上,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具體犯罪情節應均尚非重大,本案業經起訴,已經檢調為相當調查,併斟酌被告人身自由、居住權、家庭團聚權、工作權、訴訟防禦權等人權保障,准予撤銷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15年5月16日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出境期間為115年5月16日至116年1月15日等節,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點名單、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臺北地檢署115年5月16日北檢力光115限出字第230號函暨所附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卷第35、37至40、47頁,臺北地檢署115年度限出字第230號卷第3、5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於115年7月14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乙節,亦有臺北地檢署115年7月14日北檢力松115偵緝1060字第115907783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6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審酌被告之供述、起訴書所列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仍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復參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本案與共犯所共同詐得之款項高達美金630萬元,金額甚鉅,是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如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並需面臨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又參以被告為日本籍外國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家人、事業及生活地均在海外,與我國並無任何生活、工作或社會連結,倘被告日後於審理時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逃匿海外而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性甚高。是綜合上開各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

(三)再者,被告前揭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固值同情,惟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我國國民為例,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被告,嗣後仍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之情事,不勝枚舉,遑論被告為日本籍外國人。又參諸上開說明,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時到庭,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至於被告是否有出境辦公及照顧家人之需求等情,核與判斷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準此,本案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基本權利干預較為輕微之替代處分,本院認現階段仍具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則被告之辯護人執上開理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