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 請 人 楊安偉即 具保人被 告 楊安仁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退保」狀所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依前開規定,是否准予退保,法院或檢察官有裁量權。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且查,法院判斷時,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是否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等節。最高法院亦著有105年度臺抗字第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楊安偉前因被告楊安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在案(繫屬日期114年8月20日),有本院115年度刑保字第3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又上開案件經起訴後,本院仍以114年度訴字第1088號案件審理中,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聲請人雖狀稱現已無力負擔高額保證金之風險,且與被告聯繫困難,無從確保被告之後能遵期到庭,是無意願亦無能力續任具保人,並請本院於解除其具保責任前,先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中,係分工設立唯恩工作室,顯然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較核心而非外圍。且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膩,被害人數與金額非小。再查,被告否認犯罪,但所辯與現有供述、非供述證據具一定差異。故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於114年8月20日諭令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114年11月20日延長一次在案。雖經審理,本院認為:「審酌檢辯就被告涉案部分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逸文、阮博辰、周宗毅、蕭世哲業於115年1月8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調查完畢,被告及辯護人並捨棄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華彥喆、張可薇,可認被告勾串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之串供、滅證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且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已知所警惕,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並警惕被告勿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衡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及程度、詐欺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身分資力等情,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居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是於115年1月15日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於提出新臺幣1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亦明載:「倘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以供擔保,前述具保對被告所形成之心理拘束力即不存在,本院即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徒以「現已無力負擔高額保證金之風險,且與被告聯繫困難,無從確保被告之後能遵期到庭,是無意願亦無能力續任具保人」云云,請求本院解除其具保責任且退還保證金,自無理由。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件】刑事聲請退保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