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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號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9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利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重鋼律師後續表示意見,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號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9日開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前項委任

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號之告訴代理人,此有委任狀

3紙(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16號卷第51-55頁)存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第33條第1項規定,核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屬適格之聲請人,且其聲請並未逾得聲請期間,程序應屬適法。

㈡聲請人復已敘明所主張、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反面解釋,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