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元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元(下稱被告)前雖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收受本院裁定,而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因被告家父過世,家中尚需負擔喪葬費用,無法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請考量家庭經濟情況、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降低具保金額,爰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經起訴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故關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程序部分,自應由行獨任審理之受命法官依法裁定,併此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於114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114年12月16日裁定命被告於提出3萬元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遵守命令事項,然因被告未提出保證金,故仍羈押在案。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宇秩達成和解,
當認有所悔悟,且被告迄今業已羈押相當期間,信其應已知所警惕,而降低再犯同一犯罪之疑慮,又本案業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且訂於115年2月9日宣判,是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認如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上揭被告父親之事宜、被告本案所犯為未遂等情,准予被告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