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凱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 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115 年度執字第6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凱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凱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職此,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結果(詳本院卷第19至2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
115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 黃凱義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4 年9 月26日 114 年9 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6744號 臺北地檢115 年度調院偵字第460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5 年度簡字第205 號 115 年度簡字第862 號 判決 日期 115 年1 月22日 115 年4 月8 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5 年度簡字第205 號 115 年度簡字第862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5 年2 月24日 115 年5 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5 年度執字第3234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5 年度執字第68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