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承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承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濬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司法 公司法 公司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11日 103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 103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495號 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1號等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7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宜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湖簡字第80號 104年度訴字第373號 105年度簡字第301號 判決日期 104年6月5日 104年12月17日 105年2月2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4年7月4日 105年1月10日 105年3月15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601號 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44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31號 編號1至3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司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82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30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14號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