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 請 人 王詠俊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詠俊(下稱被告)若能停止羈押,就可以繳回犯罪所得,也可以與告訴人朱瑀南談調解並賠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自民國115年7月16日起予以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附相關事
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被告以顯不相當之低額具保(被告於本院所陳願供具保新臺幣8至10萬元暨棄保逃亡之可能性,兩者相較,顯失均衡),或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影響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至聲請意旨陳稱其願繳回犯罪所得、願與告訴人談調解等節,核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