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清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29號、115年度執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清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清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歷經如下修正:(一)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又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生效;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是本件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為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之上限;至104年該次修正則未對本條款規定再為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該次修正後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該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生效之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嗣於98年12月30日再為修正公布施行、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同時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原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且均得易科罰金,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6月,自仍得以易科罰金。
㈢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惟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仍應適用單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應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可,附此指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其中三罪已執行完畢,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