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賈沛瑀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8465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7月30日以北檢力劍114他12919字第1159085000號函所為駁回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賈沛瑀(下稱聲請人)自始配合司法程序,未曾有拒不到庭、藏匿、逃避調查或滯留海外之情形,聲請人每月均有固定的海外工作行程,且歷次出境均有按時回國,並已提出完整入出國紀錄及行事曆供審查,無從僅以聲請人有海外工作行程,即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況且聲請人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並接受限制住居之處分,實無再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聲請人因本案所受之特殊強制處分已經結束,本案偵查情勢已有變化,請重新審酌本案情形,撤銷檢察官駁回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因限制出境、出海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僅需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5年7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檢察官於115年7月30日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8465號卷宗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上開駁回處分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案現仍在偵查中,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
略以:就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一案,建請駁回其聲請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27日北檢力劍115偵28465字第1159096234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
㈢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聲請人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詳敘證據資料內容)。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領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及有法國居留權等語,且本案尚在偵查階段,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聲請人在後續偵查程序中發現偵查結果可能有對其不利之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顯有離境並滯留他國不歸之能力及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未盡相符,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衡諸聲請人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聲請人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檢察官為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應於法有據,難謂過當。
㈣至聲請人雖稱其因本案所受之特殊強制處分已經結束,認已
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因本案所受之特殊強制處分,係偵查機關向通訊業者申請聲請人自115年7月16日上午7時起至115年8月14日晚上6時止之即時定位,此有本院115年8月25日115年度特通字第47號特殊強制處分結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佐。可見偵查機關對聲請人所為前開特殊強制處分,其目的係為調查聲請人於特定期間內之即時所在位置,而與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為達保全後續偵查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不同,自難僅憑上開特殊強制處分業已結束,遽認本案已無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檢察官對聲請人所為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尚屬適當,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核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