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5號聲 請 人 蔡啟文被 告 施義城指定辯護人 林昶佐扶助律師被 告 馬欣雅指定辯護人 林庭睿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施義城涉犯詐欺罪嫌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50號)。
㈡聲請人為本案之受害人,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5日上午1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受詐騙集團誆騙,親手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之現金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施義城。
㈢幸經警方當場尾隨並將被告施義城及馬欣雅2人依法逮捕,並
於其身上當場扣得現鈔100萬元整。上開被扣押之款項,確屬聲請人遭詐騙之財物,具有單一且明確之連結性,並無與其他被害人之款項混雜。
㈣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該扣押款項在法律上已無留存之
必要,為維護被害人權益,讓被害人得以減輕財產損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上開扣押之100萬元,先行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次按,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施義城、馬欣雅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958、176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審理等情(尚未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8日北檢力劍115偵14958字第1159061840號函在卷可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115年5月5日上午11時
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對被告施義城、馬欣雅實施搜索,並分別扣得被告施義城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1萬元、被告馬欣雅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104萬5,100元(含百鈔1張、千鈔5張、千鈔50張、千鈔990張)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施義城】、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130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馬欣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7647卷二第365至377頁、第353至355頁、第83至99頁、第105至109頁)。
㈢然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宣判,且本案被告施義城涉嫌向聲請人
即告訴人蔡啟文遭詐欺贓款金額100萬元,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分別自被告施義城處扣得1萬元、自被告馬欣雅處扣得104萬5,100元,又被告馬欣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方給我扣1支手機和5萬元,5萬元並不是被害人被騙的錢,5萬元有部分是我前夫給我的錢,有部分是我存的錢,剩下100萬元是被害人的錢等語,業據被告馬欣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訴卷三第142至143頁),是被告2人為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現金,究竟何部分係屬其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等節,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本院認應繼續扣押前揭扣案物,無從於此階段即逕予裁定發還。㈣綜上所述,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
,本院認為仍有繼續扣押本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現金之必要,即不宜逕予發還,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現金10,000元 10 張 施義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7647卷二第369頁) 2 手機iPhone15 Pro Max 1 支 施義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7647卷二第369) 3 漢民投資服務名牌 1 個 施義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7647卷二第369頁) 4 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 3 份 施義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7647卷二第369頁)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新臺幣(百鈔) 1 張 馬欣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7647卷二第89頁) 2 新臺幣(千鈔) 5 張 馬欣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7647卷二第89頁) 3 新臺幣(千鈔) 50 張 馬欣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7647卷二第89頁) 4 新臺幣(千鈔) 990 張 馬欣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7647卷二第89頁) 5 手機Vivo V50 Lite 1 支 馬欣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17647卷二第89頁) 6 收據(漢民投資) 1 張 馬欣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17647卷二第89頁) 7 開戶契約書 1 本 馬欣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17647卷二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