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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金寶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越方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金寶現有固定住居所,於國內有家庭及事業,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本案偵查程序均按時到庭應訊,配合調查,無任何規避訴訟程序之情事。又被告罹患胰臟腺癌第四期合併肝移轉,病情嚴重,因我國藥政管理原因,亟需用於被告療程之標靶藥物,難以於短期內取得,致被告有須至美國醫院看診之急迫需求,現被告已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取得赴美就醫所需之病歷資料,並已洽妥美國願接受被告前往就診之醫院,預計於民國115年8月20日前往就診,並於同年8月15日啟程赴美,以預留飛行、當地交通及提前調節時差所需之時間。再者,被告將於同年8月31日前返國,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於同年9月2日門診、安排預計於同年9月14日、9月15日開刀,可見被告於美國就醫後確將返回臺灣接受後續治療,以完整就醫計畫、相互補足醫療及用藥不足之需求,爰聲請准許自115年8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如有必要,願提供相關擔保或具結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因此,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7月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案件受理在案;又檢察官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15年3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出海;而被告係於115年8月7日14時許,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自115年8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暫時解除出境、出海,經本院於同年8月10日分案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

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依卷內事證,已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涉嫌因上開詐欺、侵占犯行,獲取犯罪所得高達5億2,406萬5,420元,被告犯罪如經成立,未來刑責可能甚重,基於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人性,在面臨重罪訴追及刑罰之執行之情況,具相當雄厚資產之被告,不顧在臺事業、財產,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性極高;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有家人、事業之情況下,被告利用解除限制出境之機會,出境取得他國護照,以利事後潛逃之用,並棄鉅額具保金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酌以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若暫時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顯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若准許被告聲請暫時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於出境後滯留海外,除沒入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其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又審酌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均無必然關係,尚無從徒憑被告先前遵期到庭、願提供保證金及由他人出具保證書等情,即可擔保其日後必無逃匿之虞。㈢被告主張其有於115年8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赴美就醫取得

胰臟腺癌標靶藥物之必要,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5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赴美就醫門診預約資料為證,而稽諸被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醫囑欄固載明:「病人因胰臟腺癌合併肝轉移,病情需求須至美國醫院看診,並購買標靶藥物」,惟我國現行醫療水準並不遜於一般先進國家,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目前應施予之治療方式是否僅有標靶藥物治療一途,並無其他醫療選項、被告親自赴美看診是否即可取得標靶藥物、除被告親自赴美看診外,是否別無其他取得標靶藥物之途徑、有無透過醫療機構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專案進口之可能性、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搭乘長途飛機赴美看診,均非無疑;且依被告所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業已安排被告於115年8月31日13時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於同年9月2日門診、預計於同年9月14日、9月15日開刀,可見被告於國內亦能獲得妥適且積極之醫療照護,自難認被告有何即刻於115年8月15日赴美就醫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㈣綜上,本院經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

之限制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考量確保被告到庭而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從而,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