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0號聲 請 人 汪喬湘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66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汪喬湘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助量字第232號指揮命令書執行,之後聲請人又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人於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中地檢署,應予更正)114年度執字第6602號詐欺罪有期徒刑2月之指揮命令書,而有重複執行之問題。並詢問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6號係何案件?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助量字第2068號執行指揮書係針對何案件?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前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基簡字第158號及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13、2614、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6月(14罪)、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再分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274號、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601、6602號執行,惟均以通緝報結;前開各罪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本院乃114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該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再由臺中地檢署以115年度執更助量字第232號執行命令書執行,上開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274號、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601、6602號執行命令則併至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助量字第232號執行命令書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附卷可佐。
㈡上開裁判均已確定,且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274號、臺
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601、6602號執行命令均併至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助量字第232號執行命令書執行,並無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602執行命令書之執行案件存在,聲請人以該業已併案之執行案號聲明異議,難認適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詢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則係聲請人另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北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助量字第20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與本件聲請關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13、2614、2615號判決中,聲請人擔任把風、確認及轉交款項而涉及詐欺犯行不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