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宗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宗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毅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4年12月15日以前,且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認本案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
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犯罪情狀、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特別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傷害罪且情節類似,編號1所示之罪亦係家庭暴力行為所衍生之違反保護令罪,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4月8日 114年6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713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1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士簡字 第820號 114年度基簡字 第1148號 114年度簡字 第6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115年3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士簡字 第820號 114年度基簡字 第1148號 114年度簡字 第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5日 115年2月10日 115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95號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45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989號 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北地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