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侑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侑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侑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次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18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13年2月(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2部分之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其餘編號部分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均為詐欺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均屬相同,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表示請本院准許定刑,並表示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早日自新復歸社會等情,有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陳侑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