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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幼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115年度罰執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幼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幼驊(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5月6日,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侵占遺失物案件,罪質及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則在民國113年1月至同年5月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1,000元確定)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