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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梓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梓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梓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5年5月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5年5月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之意見

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於115年8月18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005543號執行案件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請鈞院於定應執行刑及後續執行時一併查明,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為短期自由刑,依照罪責相當、刑罰經濟及數罪併罰之恤刑意旨,從輕量刑等情,此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刑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且分別係於114年7月31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內某日、113年7月2日所為,時間間隔較長,堪認數罪間之獨立性較高,復審酌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