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琬蒂受 刑 人即 被 告 劉又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琬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琬蒂因被告劉又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又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5,000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拘到庭接受執行而無著,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自應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