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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伯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伯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伯威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法院酌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業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判決書、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為正當。又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故本院為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115年8月21日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將上開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景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

駕駛罪,犯罪類型同一;且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侵害者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受刑人施用愷他命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態樣、犯罪手段相同,足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併兼衡受刑人現年42歲,前雖曾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除此之外,未曾實際入監等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相關之量刑事實、刑罰之替代可能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7年4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