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5年度執字第6680號),聲請定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有關「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有關法院、案號部分之記載,均更正為「臺灣高院」、「114上訴字第1989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15/2/11」),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意旨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應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孟(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核與前開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13年11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編號1、3分別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年8月確定,加計編號2、4、5部分各為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共計4年11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等,就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數罪,時間密接,分別屬具有成癮性之施用毒品犯行,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所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各次犯行獨立性較低,犯罪態樣與手段相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編號4、5之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害人雖屬有別,然犯罪時間接近,手法同一,非難重複性亦高;至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則侵害被害人人身自由、身體健康等法益,與前開財產、毒品等犯行之態樣、本質等顯然有別。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參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以及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函詢其就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陳述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年邁雙親需扶養照顧,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本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為裁量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