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0號陳 報 人被 告 許軒齊義務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63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許軒齊於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四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許軒齊於民國115年8月14日在房間內玩象棋麻將,經值勤主管勸導仍不聽從,故提帶至中央台調查,因夜間戒護警力薄弱,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民國115年8月14日21時49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及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既經勸導仍不聽從,且夜間戒護警力較低,堪認有先行施用戒具之必要。又本次係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115年8月14日21時49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嗣已於同日22時51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之時間短暫,足認本次施用戒具合於上開規定意旨,且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