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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鴻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鴻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鴻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

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案卷可參。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0、7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部分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故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涵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罪,罪質有所不同,衡以受刑人各次犯行間之時間間隔橫跨110年6月至111年12月間,酌以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1年10月,各刑合併計算為6年1月)及內部性界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及受刑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徐鴻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