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尚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尚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尚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之受刑人楊尚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民國115年8月10日已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填製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傷害案件外,其餘均係詐欺案件,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性(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徵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參陳述意見回函),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認受刑人之請求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容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受刑人雖表示:受刑人另有他案件尚未判決,希望另行合併

定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惟按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參照),本案依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受刑人並未指明與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其餘另罪」為何,且「其餘另罪」尚未判決,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非本院所得審酌。嗣後受刑人如認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楊尚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