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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聖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沒字第40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經鈞院以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7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5年7月13日北檢力115執沒第4092字第1159076775號函(下稱本案函文)所引用之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僅酌留受刑人1個月之生活費,然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應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酌留2個月之生活費以保障基本生存權,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亦有準用,基於公政公約第10條第1項之意旨,檢察官應酌留受刑人2個月之生活費;況且,受刑人之保管金係親友接濟生活所需而寄入,勞作金則為勞作所得,於扣款時應優先由勞作金扣之,故本案函文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爰聲請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本案函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判為本案判決,有本案函文、本案判決可憑,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在監所之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關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金額標準為3,000元(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意旨參照)。

㈡收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就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120,000元諭知沒收、追徵確定,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判決就上開洗錢財物部分執行沒收及追徵,而於115年7月13日以本案函文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每月酌留3,000元之保管金、勞作金予受刑人作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其餘部分則匯入臺北地檢署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有本案函文、本案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沒字第409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雖主張其保管金為親友所寄,應優先自勞作金扣之等

語。惟查,揆諸上開說明,勞作金乃其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受刑人親友寄送贈與,已屬受刑人之財產,於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之情形下,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本院審酌本案函文之執行指揮內容,業已明白要求臺中監獄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將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再由臺北地檢署執行沒收,符合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意旨。故本案函文函請臺中監獄每月酌留3,000元之保管金、勞作金予受刑人作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其餘部分則匯入臺北地檢署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依卷存事證,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反強制執行法酌留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執行手段逾越必要性、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等情事。

㈣從而,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