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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雍淵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雍淵(下稱被告)與中國籍之未婚妻有一名尚未出生的女兒,預產期為今年9至10月間,希望可以出去協助未婚妻取得合法簽證;且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希望可以重返社會正常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訊問、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

訊問中坦承不諱,且有卷附證據資料足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因詐欺案件於115年1月間遭羈押,於同年5月初交保,出所後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續為3、4次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聲羈卷第34頁),且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見具保顯然難以防止被告再犯,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存。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陳之

家庭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並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尚未進行準備、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況被告於交保後再犯,益徵羈押已屬唯一且最後之手段,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