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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 請 人 梁恭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沈慶京等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恭儀因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下稱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由於聲請人所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本案係被告沈慶京等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聲請人雖非該案當事人,且聲請人所涉與本案相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626號、第24723號、第42530號、115年度偵字第257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惟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聲請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確認有無需留作證據或依法宣告沒收之必要,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現階段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電腦硬碟 1顆 梁恭儀 2 iPHONE16 ProMax手機 1支 梁恭儀 3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梁恭儀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