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33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趙文魁律師被 告 張雪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張雪英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對於本院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審理計畫書已指定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詰問證人葉玉娟,卻未傳喚共同被告林慶賢及其辯護人到場,一併使其反詰問,與「葉玉娟、葉振益及葉林美智均為林慶賢之客戶,主要係透過林慶賢介紹購買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積福專案、智冠專案殯葬商品,而非被告張雪英」之事實不符;鈞院審理計畫書指定編號16至31之審判期日,命被告及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應到場,惟編號16至20之審判期日所擬交互詰問之證人,皆未出現在本案卷宗中,且編號21至31之審判期日所擬交互詰問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麗卿等人,被告及聲明異議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鈞院命被告及聲明異議人皆應到場,實無必要;本案與展雲公司其他案件,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合併審判,本案仍屬獨立案件,被告僅須就被訴部分出庭受審,無須在相關案件中全部到場,且被告已在115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認罪,就編號21至31之審判期日並無到場必要,故聲明異議人對於鈞院審判長於審理計畫書有關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對不利於己證人(下稱「不利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為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不利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該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列例外情形,固具有證據能力,然被告對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陳述者之反對詰問權,仍應受到充分保障,是除被告捨棄反對詰問權,或法院已盡促成不利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之傳喚、拘提義務,不利證人不能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致者外,仍應傳喚不利證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不利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始得援用有證據能力之不利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等需經嚴格證明事項之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本院審理計畫書指定編號7之115年10月12日審判期日部分:
⒈本院審判長以審理計畫書指定本案於115年10月12日上午9時3
0分進行審判程序,交互詰問證人葉玉娟,並傳喚被告、證人葉玉娟,及通知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到場,而證人葉玉娟係因被告對於「被告經營之祥勝公司所屬業務員或被告招攬葉振益、葉林美智購買展雲公司積福專案、智冠專案殯葬商品之範圍」之事實有所爭執,檢察官因而就上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證人葉玉娟,然證人林慶賢就上開待證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前於115年3月31日以刑事陳報暨爭點整理狀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實體上無法證明被告有罪」(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91頁),並於115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捨棄傳喚證人林慶賢,足見被告及聲明異議人已同意證人林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明示捨棄反對詰問權,然對於證人葉玉娟仍欲行使反對詰問權,則依上說明,本院審判長因而就被告被訴部分之證據調查,僅傳喚證人葉玉娟使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交互詰問,而未傳喚被告及聲明異議人已明示捨棄反對詰問權之證人林慶賢。故聲明異議人現以本院審判長未使林慶賢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場為由聲明不服,既與先前準備程序及書狀所為之陳述不符,且既未表明欲聲請傳喚證人林慶賢,則聲明異議人以此聲明不符,依上說明,並無理由。
⒉至林慶賢就其被訴部分,林慶賢及其辯護人已於115年6月2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林慶賢招攬葉振益、葉林美智購買展雲公司積福專案、智冠專案殯葬商品範圍」之事實表明不爭執,且對於證人葉玉娟於偵查中以書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並明示捨棄反對詰問權(見本院卷三第202-213頁),故本院乃認就林慶賢被訴部分,無再傳喚證人葉玉娟之必要,從而認上開審判期日,林慶賢無庸到場,附此敘明。又聲明異議人既非林慶賢之辯護人,林慶賢以被告身分就其被訴部分應到之審判期日為何,實非聲明異議人所得置喙或據此聲明異議者,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理計畫書指定編號21至31之審判期日部分:
本院受命法官前於115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已闡明本院將就本案與相牽連、由本院合議庭承審之展雲公司其他案件合併審判,並使被告及聲明異議人得以閱覽合併審判各案件卷證,且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89頁),加以被告固於115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被訴與展雲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等共同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銀行業務之犯行,然對於犯罪規模仍有爭執,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聲明異議人共同列為本案被告被訴部分之重要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66-173頁),則被告就其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銀行業務犯行之犯罪規模既有爭執,其與共同被告即其他參與實行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銀行業務犯行之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即為本案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故本院乃認對於與本案相牽連之展雲公司其他案件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該等證人既可能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有使被告及聲明異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被告及聲明異議人均未明示捨棄對於該等證人之反對詰問權,依上說明,自有使被告及聲明異議人到場之必要,故聲明異議人以前詞就此聲明不服,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前詞,對於本院審判長以審理計畫
書指定審判期日及傳喚證人之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聲明異議,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陳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