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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相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33號),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相仁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33號案件之之卷宗及證物影本(經隱匿李相仁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及被告之警詢、偵訊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相仁聲請付與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33號案件(下稱甲案)之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全部、證物監視器影像光碟,以及警詢、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甲案審理中。聲請人於審判中請求付與甲案卷宗及證物影本,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甲案關於聲請人之卷證影本。又聲請人已明示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電子卷證代之。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禁止聲請人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轉拷包含告訴人之卷附警詢光碟部分,惟依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閱卷陳報狀,並未敘明理由,況且,因交付警詢光碟將會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隱私,聲請人就告訴人警詢光碟部分之拷貝聲請,礙難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裁判日期:2026-08-20